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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

日期:2024-06-19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证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定,是指鉴定机构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损害后果、医疗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事故在损害后果中的因果力等进行识别、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级医学协会和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公布。

第五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专家库按照医学相关二级学科分类建立,增设健康管理、法医学等类别,并按照学科专业群名单设立学科专业群。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医药卫生专业协会应当按照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人选。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法医也可以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直接向建立专家库的行政部门申请成为专家库成员人选。专家的遴选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选取。

专家库中的专家有义务参与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七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实施动态监督,及时调整。

第八条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或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对选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或者双方要求随机选定的,应当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随机选定。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选择不受地域限制。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医疗损害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协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优先选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与案件审理需要相适应的司法鉴定机构:

(1)法医临床鉴定或者法医病理鉴定业务已通过国家级认证和认可;

(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师5人以上,其中具有法医学高级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师至少2人。

第十条 诉讼过程中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且受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不得低于原鉴定机构的资质。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委托原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医疗损害鉴定人或者鉴定专家以外的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或者专家进行。

第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优先从其所在地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参与鉴定;鉴定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选取专家库外的专家。

第十二条 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当从专家库中选取3个以上相关二级学科的单数专家参加鉴定听证。医疗损害鉴定涉及多个学科的,主干学科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鉴定听证会由鉴定组组长主持,专家进行审议。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当从专家库中选取3名以上相关二级学科的单数专家参加鉴定听证。医疗损害鉴定涉及多个学科的,主干学科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鉴定听证会由第一鉴定人主持,专家应当出具咨询意见。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断、治疗、护理等技术操作规范、程序,独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1、患者有效身份证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治医师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资格证明、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2)患者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与疾病诊断、治疗相关的客观病历原件、复印件;

(3)医学影像资料、视听资料、病理切片等;

(四)评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如需重新鉴定,还应当提交原医疗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经医患双方确认或者经人民法院质证。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鉴定需要使用全部检测材料或者损坏原物,可能导致证据毁灭、灭失的,应当事先告知委托人并取得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到委托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委托鉴定事项及材料进行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存在影响鉴定的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确认、补充。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不得接受鉴定委托,并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1)医生或者患者单方面委托;

(2)委托事项超出该机构业务范围的;

(3)委托人提交的材料经补充,仍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

(4)委托人未按照要求提供鉴定材料,或者提供的鉴定材料未经医患双方认可或者人民法院认可的;

(五)因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器械质量缺陷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

(6)委托人已委托其他评估机构对同一评估事项进行评估,尚未出具评估意见的;

(七)评估机构存在应当回避情形,可能影响评估公正性的;

(8)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除非医疗机构愿意全额支付。

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医疗损害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举行鉴定听证,听取医患双方陈述。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和邀请的专家应当参加鉴定听证。

医学会进行涉及死亡原因或者伤残评估的医疗事故鉴定时,必须有法医参与。

第十八条 鉴定人、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医生、患者也可以口头或者书面要求其回避:

(1)是医患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与医疗损害纠纷有利害关系;

(3)对医生或患者,或者两者有既得利益;

(4)与医师、患者或者双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

(五)参加过本鉴定所涉案件的会诊、治疗、会诊、听证、鉴定或者法庭质证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于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委托人、医患双方、专家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并将鉴定材料送达专家。

第二十条 参加医疗损害鉴定听证的医方、患方当事人不得超过3人。当事人无故缺席、主动回避或者拒绝参加鉴定听证的,不影响鉴定听证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听证按照以下程序组织进行:

(一)宣布鉴定听证事项,核实医患双方身份,介绍鉴定人员或者专家的姓名、职称;

(二)询问是否需要回避,医患双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回避的,应当中止听证,待人员确定后恢复听证;

(3)医生与患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患者第一、医生第二的顺序陈述意见和理由;

(4)鉴定人或者专家可以根据需要向医生、患者提问;

(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体检,并做好现场体检详细记录。对未成年人进行体检时,其监护人应当在场。对女性进行体检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六)医患双方退场,专家组根据委托事项及争议焦点进行讨论、签字。

审理案件的法官或者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可以全程参加评估听证过程。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议过程中,专家应当根据鉴定材料、医患双方陈述、现场检查等情况,结合健康管理、医学专业理论知识、技术和临床经验,依据医学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范、技术指导原则、药品说明书等,对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关键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出具专业技术评判意见。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听证过程和专家评议意见,对委托事项或者争议焦点不明确的,应当要求专家澄清并签字。

第二十三条 医学会根据鉴定专家的意见,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由全体专家签名,并加盖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结合鉴定人、邀请专家的意见,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该意见应当附有参加鉴定听证的专家签字的咨询意见。鉴定人与专家的咨询意见不一致的,鉴定人应当进行针对性的分析,并在鉴定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鉴定事项的基本情况和诊断、治疗情况摘要;

(2)医生、患者各自陈述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3)评估过程的描述;

(iv)医疗差错分析;

(5)因果分析;

(6)医疗损害的后果和残疾的程度。

前款第(四)项涉及的医疗事故分析,应当参考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断、治疗、护理标准、常规。

前款第(五)项中的因果关系分析,是指分析患者病情演变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涉及多种原因时,应当分析各原因在产生损害后果过程中的因果力。患者死亡未经尸检,死亡原因不明,影响鉴定人对医疗事故作用和患者损害后果的判断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说明;能够作出临床判断的,应当写明“临床判断”、“临床考虑”或者“根据临床资料”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造成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分为下列情形:

(1)完全因素,即患者的损害完全是由于医疗事故造成的;

(二)主要因素,即患者的损害主要是由医疗事故造成的,其他因素起着次要作用;

(3)因素均等,即难以区分医疗事故的主次因素以及其他因素;

(四)次要因素,即患者的损害主要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医疗事故起着次要作用;

(5)轻微因素,即患者的损害主要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医疗事故的作用较小;

(6)无因果关系,是指患者损害的发生与医疗事故无关。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是直接证据吗_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_鉴定损害医疗意见书范本

危害后果包括疾病治疗自然过程中造成的组织器官缺陷、功能障碍,以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不良后果。

医疗损害后果和伤残程度的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检查分析后进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或者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辨认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辨认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辨认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书面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1)委托人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医疗鉴定材料的;

(2)医方、患者或者双方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

(3)因医方、患者方或者其他原因,暂时无法继续鉴定的;

(四)评估机构认为需要中止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发现鉴定委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1)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中止情形超过90日仍未消除的;

(3)主要鉴定材料缺失,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

(4)因医生、患者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前,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评估事项有遗漏的;

(2)委托人对原委托评估事项提供新的评估材料,且足以影响评估意见的;

(3)其他需要额外评估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医疗损害鉴定人或者鉴定专家进行。

第三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人、专家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将出庭通知书和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材料送达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专家出庭。

鉴定人、鉴定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书面回答询问,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等网络在线方式远程出庭作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费用、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人员、专家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鉴定人员、专家违反本办法或者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信息报告制度,于每年3月15日前将上年度鉴定结果及全部鉴定意见报送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加强对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适时开展专项审查,建立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专家诚信档案,将医疗损害鉴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应当及时了解医疗损害具体鉴定的实际情况,并及时反馈相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定专业类别包括全科内科、呼吸内科、胃肠内科、神经内科、心血管内科、血液内科、肾内科、内分泌科、老年病科、普通外科、神经外科、骨科、泌尿外科、心胸外科、烧伤整形外科、妇科、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皮肤性病科、医学美容科、精神科、传染病科、肿瘤科、急诊医学、输血科、麻醉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普通超声科、介入放射科、风湿免疫科、西医科、中医科、护理科、中医内科、中医外科、针灸科、推拿科、预防医学科、健康管理科、法医学科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医疗损害鉴定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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